法务管窥如何防范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
在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被冻结后,银行要主动提醒法院及时将冻结情况告知非上市股份公司
在诉讼清收不良贷款时,为确保胜诉后的顺利执行,银行往往会申请法院冻结(查封)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包括他们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本文结合案例,探析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银行可能面临的风险,并提出应对建议。
案例概况及简要分析
年6月28日,C公司向I银行贷款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初,C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法定代表人失联,且出现了欠息,I银行遂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C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经I银行多次催收,C公司仅偿还了万元本金,剩下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I银行于年3月11日向一审法院S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S中级法院冻结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份公司)股权,S中级法院遂于当日到当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冻结的登记手续,后于年3月、年3月两次到工商局办理了该股权续冻的登记手续,三次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此案中,两审法院均判决支持了I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I银行向S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S中级法院于年3月向P银行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P银行提出了书面异议,理由为:在C公司与X公司一案中,P银行依A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已协助将该股金过户到X公司名下,并在内部股东清册中登记注明。
S中级法院裁定驳回P银行异议后,P银行又向二审法院N高级法院申请复议。N高级法院经审查查明,在C公司与X公司一案中,A法院于年3月11日向P银行下达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裁定书,冻结了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金,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未续冻,后年2月26日A法院向P银行下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股金抵偿给X公司,P银行遂协助办理了过户事项,并在内部股东清册中登记注明。
N高级法院认为,S中级法院冻结该股权时虽到市工商局办理了冻结的登记手续,但未通知P银行,因而P银行对此冻结并不知情,P银行已协助办理了过户事项,并在内部股东清册中登记注明,现C公司在P银行已无股权存在,故无法协助S中级法院冻结该股权,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了P银行复议申请和理由。
但A法院在冻结到期时未续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就只剩下S中级法院的一个冻结。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两个冻结之间的效力认定问题,而是S中级法院冻结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权后,A法院对该股权能否执行的问题。当然,S中级法院对该股权进行冻结是否需要通知P银行,虽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但也值得思考。
针对该股权冻结案件的反思
无论以上判决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此案却揭示了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存在的操作风险,有必要引起 目前,尚无有关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的直接规定。不过,股权是财产权,《查扣冻规定》对财产权冻结是有明确规定的,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规定仅要求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需“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未要求应同时通知非上市股份公司,N高级法院认为对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权冻结应同时通知P银行,于法无据。
同时,依该条规定,S中级法院冻结该股权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而A法院的冻结未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因此,A法院冻结不得对抗S中级法院冻结,S中级法院冻结优先受到保障。
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而清晰的直接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仅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对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份公司股权,却未作出规定。目前可以依据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A法院似乎也是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将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权抵偿给了X公司。虽然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能否执行已被冻结的股权,但是从理论上讲不能执行已被冻结的股权,否则,任何人都可申请法院对已被冻结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冻结制度将毫无实际意义。可《查扣冻规定》并未要求法院冻结股权应同时通知非上市股份公司,其他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如何才能知悉股权是否被冻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作出了回应。其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或者实体处分前,应当查询权属。”依该条规定,A法院在强制执行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权时,应先查询该股权的权属情况。而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权在工商局有登记信息,能够查询到。因此,A法院未到工商局查询就直接将该股权抵偿给X公司,值得商榷。
既然S中级法院冻结C公司持有的P银行股权可以不通知P银行,以及A法院直接将该股权抵偿给X公司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那么N高级法院支持P银行的复议申请与理由值得商榷。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股权冻结案件的建议
针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为避免出现类似本案的操作风险,建议银行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由前述分析可知,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不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变更登记事项,这可能会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权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为此,银行应加大宣传力度,使本行工作人员清楚地认识到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冻结登记手续存在风险隐患,在具体办理时不应忽视。
二是强化制度建设。银行应在贷后管理等规章制度中对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作出相关规定,明确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和注意事项,明确违规操作应承担的责任,做到有章可循,追责有据。
三是主动提醒法院。考虑到胜诉后股权的价值评估离不开股权所在股份公司的配合,即需要其提供相关材料,银行应当主动提醒并协调法院及时将冻结情况书面告知非上市股份公司。(作者: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法律事务部陈福录,来源:《中国农村金融》年第2期)
美编:王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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