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废弃冷冻胚胎案件中的侵权责任认定
陈文军,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摘 要 夫妻双方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过程中的作用和投入并不对等。丈夫单方废弃冷冻胚胎,侵犯了妻子的生育知情权和可期待利益。对严重的婚内侵权行为,宜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被侵权人在离婚时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不受《婚姻法》第46条的限制。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引下,注重法理阐述,融入常识判断,可以使裁判理由更具说服力。
关键词 冷冻胚胎 生育知情权 可期待利益 精神损害赔偿
因男方在婚姻危机期间单方废弃冷冻胚胎引起赔偿诉讼,在全国尚属首例,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女方对冷冻胚胎享有何种权利或者是利益,对于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侵权行为,能否提出损害赔偿,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都需要司法实践给予积极回应。本文拟结合审判中的一些实际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要点概述
年底,夫妻双方医院做了辅助生殖手术,经人工受精存活6个胚胎,其中的1个胚胎进行了移植,因女方流产而未能怀孕成功。剩余5个胚胎,医院储存保管。年2月,女方离开美国回到国内工作,双方开始分居。年,男方起诉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年6月男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女方得知冷冻胚胎医院废弃,为此女方认为男方构成侵权,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男方辩称,其享有生育权,有权决定不移植胚胎,不存在侵犯女方合法权益的问题。男方愿意在房产分割上作适当让步,但不应支付任何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经审理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男方废弃胚胎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因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女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妊娠,但男方不能单方处置冷冻胚胎。本案中,男方不当处置胚胎的行为,构成了对女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男方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
1.婚姻家庭法中,妊娠包括自然生殖和人类辅助生殖等多种情形,均发生妊娠的法律后果。胚胎移植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不仅在出生之后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出生之前就应该得到同等对待。
2.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怀孕的行为本身表明男方以默示的方式行使生育权,男方不得强迫女方不生育,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
3.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女方出于对生育的渴望,自愿忍受身体的伤害做辅助生殖手术。女方的这种付出,系以得到健康的下一代为目的。在女方付出巨大的代价后,男方违背合意,废弃胚胎,使女方的目的落空。
4.譬如合同法领域,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存在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用合同法的原理来理解双方在家事契约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女方受到的损害和应当取得的赔偿。但合同法的理论可以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一些指引,由于男方违反契约给女方可能造成的损失。
5.男方应当知道做辅助生殖手术对女方身体有一定的伤害。在移植胚胎前,男方单方废弃胚胎,使女方在服药促排卵以及取卵过程中的痛苦和损害不能得到回报。正如男方不得强迫女方堕胎,就是避免女方身体的损害,而废弃胚胎的损害始于服药促排卵时。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排取卵过程对女方有身体上的伤害,双方应以谨慎的态度决定是否实施该项手术。
6.男方单方废弃胚胎,亦侵害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权利。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均应维护和促进对方的利益。女方回国后,旅居国外的男方有便利的条件照管胚胎,加之此前的续费亦是男方交纳的,女方有理由相信男方会妥善处理胚胎储存问题。男方在未通知女方的情况下终止交费,等同于单方废弃胚胎,损害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
7.根据伦理、一般观念和司法政策,女方在离婚后不得单方移植胚胎。即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男方对婚姻前途缺乏信心,男方也应尊重女方的付出,照顾女方的感受。何况,感情是变化的,废弃行为难以保证是一方冷静状态下的慎重决定,有时也不一定符合废弃方本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认定男方废弃胚胎构成侵权,因胚胎为带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女方还存在精神上的损害。
(二)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
1.承受的痛苦和伤害。不是每个卵子都能受精,也不是每个受精卵都能发育成有活力的胚胎,因此要从女性体内获得多个卵子,才能保证有可以移植的胚胎,这就需要女性服药进行促排卵治疗。女性到了生育年龄,体内卵子数是固定的,约为多个,一般每月排卵一个,一年排卵12个。促排卵治疗后,一次可排卵多个,治疗后,女性更年期会提前。治疗的过程对女性生理的干扰较大,刺激排卵导致卵巢反应低下,易出现卵巢功能早衰。此外,取卵针穿刺身体提取成熟卵泡时,身体伴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年龄因素。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为25岁至35岁。35岁以后,女性的卵巢功能和生育能力下降。相对来说,年轻女性较为容易接受胚胎废弃的事实。女方已36周岁,做母亲的愿望强烈,对胚胎也寄予了更多的希望。
3.对婚姻的珍视程度。年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男方表示女方如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可归女方所有。但女方不为所动,表示多年的感情不容易,希望法院判不离,哪怕下次真要离婚了财产少分些也不后悔。从女方珍视婚姻的态度,男方应能理解胚胎在女方心中所具有的份量和意义。双方夫妻多年,男方应了解女方的脾气秉性,理解对方的关切。一般地说,对婚姻越留恋,对胚胎也越在意。
综上所述,因双方在辅助生殖手术中投入不对等,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1〕
二、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随着现代生殖技术的发展,人体的生殖细胞可以借助科技的力量从人体内取出,在体外完成授精并加以冷冻保存,打破了人类生育繁衍的自然规律,使得生育与两性关系的紧密联系被人为割裂。另一方面,又因胚胎系爱情的结晶或感情的产物,带有情感因素,这也带来了无可避免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司法裁判如何回应社会需求,如何找到既符合法律要求,又不违背伦理道德,同时不破坏社会信仰的平衡,是对法官的一大考验。
目前,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我国法律未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在国内外生命伦理法学理论中,主要存在主体说、客体说和折中说等几种观点,依折中说的观点,冷冻胚胎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纯粹的物,而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蕴含未来生命潜能的特殊之“物体”。〔2〕从生命的孕育过程分析,从精卵的结合到胎儿的出生,整个生命的孕育过程要经历如下阶段:卵子授精、受精卵着床、早期胚胎、胎儿成形、胎儿出生并独立呼吸。以哪个阶段作为生命的开始,理论和实务界难有定论。多数人认为,卵子授精后15日可认为是生命的开始,因为这时成为中枢神经原的原始线条出现,脏器分化开始。美国不孕协会主张,早期胚胎较人类的细胞组织更值得尊敬,但不得将其视为真正之人。因为胚胎固然有成为真正之人之潜力且对特定之人有显著的意义存在,但尚未发展成为具有人类特征之独立个体,仍只能视为生物学上之物而已。〔3〕笔者认为美国不孕协会的客体说意见较为中肯,将冷冻胚胎视为带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比一般的物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因冷冻胚胎带有情感因素,寄托着男女双方的人格利益,也体现着某种程度的人格尊严,享有较高的利益位阶,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随着对自身冷冻胚胎处置权利意识的提高,面对越来越多的冷冻胚胎处置问题,国内一些医疗机构进行尝试性的实践,如佛山市妇幼保健院建立了有关胚胎处置较为完整的流程。为避免因不了解胚胎保存期限与冷冻效果而盲目销毁胚胎,或一方在另一方压力下被迫同意销毁胚胎等情况导致的胚胎浪费以及可能导致的一方在未知情况下失去生育机会的情况,要求夫妇双方必须同时在场。〔4〕佛山市妇幼保健院的做法,既向患者夫妇详细说明了胚胎保存的意义,又能充分理解和尊重他们的愿望,较好地维护和尊重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保存和处置契合了冷冻胚胎有别于普通物的法律属性和地位。
(二)生育知情权的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基于生理及身体上的特殊性,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怀孕及生育后子女的抚养主要由女方承担,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但女方有生育决定权,女方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生育,其终止妊娠不构成侵权。因自然生育的承担者只能为女方,故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男方废弃胚胎的问题。但随着现代生殖技术的发展,男方在某种情况下也具备了废弃冷冻胚胎的可能性。如本案中,男方单方废弃胚胎就侵犯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了公民有生育权,是一项法定权利。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作为基本人权的生育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人的意志自由、身体自由和行为自由。生育权与配偶身份并无必然关系,如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单身女性可以人工授精的方式行使生育权,无须结婚。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任何人负有不侵害他人生育权的法定义务,因此生育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但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是两回事,具备一定条件的公民才能实现生育权。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生育权的实现都需要对方配合。这是自然生育条件下限定生育权的实现,并不能因而否认生育权本身绝对权属性。〔5〕
生育权一般包括生育知情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调节权、生育隐私权、生育健康权和生育保障权。〔6〕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信息了解的权利,包括得知性伙伴是否有生育意愿的权利。〔7〕生育知情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得知性伙伴是否有生育意愿的权利;其二,通过医疗检查确认或配偶是否具有生育力、是否有生育障碍的权利;其三,了解性伙伴是否采取安全措施和采取何种措施的权利;其四,得知自己是否怀孕以及孕期的身体健康状况的权利。〔8〕夫妻双方都有生育知情权,夫妻一方有权了解对方与生育有关的一切信息,如身体状况、是否生育、依法律和政策是否能够生育等。生育知情权是生育权行使的一项重要权能,公民通过对自己以及对方生育情况的了解与认识,才能更好地行使生育决定权。
本案中,作为夫妻,相互有扶助义务,均应维护和促进对方的利益。女方回国后,男方有便利的条件照管胚胎,加之此前的续费均由男方交纳,女方有理由相信男方会妥善处理胚胎储存问题。男方在未与女方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交费,侵犯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而且,男方隐瞒胚胎被废弃的事实越久,对女方生育利益的损害也越大。由于男方隐瞒事实,影响了女方对婚姻的合理判断,女方再婚生育的概率也降低了。
(三)夫妻之间可期待利益的保护
可期待利益是合同法领域的概念,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财产上的损失。一般认为,它不适用于人格权和身份权领域。但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律未作规定,不等于当事人没有这样的损失。笔者用合同法领域的概念来说明身份利益损失,虽然不是很恰当,但是可以理解女方可能会有的损失,并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衡量因素。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权利与利益的保护进行区分。根据法理,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许多权利和利益没有明确的界限。权利本身体现的就是利益,且权利和利益之间是相互转化的。〔9〕只要是权利,都应受保护,但某一利益是否应受保护,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衡量,通过司法判例来确认。如占有利益、虚拟财产利益等,都是通过个案判例累积,最终发展成为法律所普遍保护的利益。本案认定的可期待利益也存在利益衡量问题:
1.从利益的位阶分析,一般来说,利益的位阶越高,侵权责任法提供保护的必要性越大。根据前述分析,冷冻胚胎涉及人格利益,其得到保护的必要性优越于财产利益。
2.从男方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方式上分析,夫妻合意做辅助生殖手术,可以推定双方签订了事实上的“生育契约”,就应当按照当初的生育合意履行义务。如果男方想解除“生育契约”,应当通过协商来解决分歧。男方明知女方不想离婚,医院储存的冷冻胚胎,仍以“生米煮成熟饭”的方式造成胚胎被废弃的既成事实,使女方的可期待利益落空,应当受到负面评价。
3.从对行为自由的保护进行分析,侵权责任法不仅要保护民事权益,而且要保护人们的一般行为自由。如果民事利益的受保护程度过高,就会使得人们的行为自由受到不当的限制。本案中,如双方未能就废弃冷冻胚胎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男方继续交纳保管费或提醒女方续费,对男方的行为自由并不构成太多的妨碍。
4.从双方相互之间的依赖性分析,男方应当会预料到废弃冷冻胚胎会对女方造成精神上的困扰和伤害。在考虑受保护利益的范围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依赖性。〔10〕这主要是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预见性,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关系密切,其就可以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就更有可能受到保护。在我国,大部分家庭的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为生活共同体,夫妻一体的观念深厚,双方均应维护和促进对方的利益。女方出于对生育的渴望,忍受“身体权、健康权”的伤害,自愿做辅助生殖手术,基于配偶的身份,女方有理由相信男方会履行“生育契约”,善待胚胎,珍惜妻子在手术中的付出。
婚姻是社会力量造成的,有复杂的历史原因。费孝通先生说过,婚姻的目的是“确定社会性的父亲”。《礼记》中有中国婚姻最古老最典型的定义:“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由此可见,婚姻最初的目的,是传宗接代。在婚姻中,生育利益是很重要的一种利益,无论基于中国传统观念还是个人的情感需求或现实需求,这种利益对女性来说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婚姻中的女人,都渴望成为母亲。个案中,有时,这个愿望还很强烈。本案中,医院冷冻保管胚胎,说明男方对自己的生育权已经做出了某种程度的处分,基于夫妻关系,女方对冷冻胚胎享有可期待的利益,这种利益带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人都不得加以侵犯,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在权利位阶上高于财产利益,司法应予倾斜保护。
(四)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离婚纠纷案由包括了析产、损害赔偿等相关诉讼请求,因此,在起诉离婚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可以适用离婚纠纷案由。但是,在登记离婚后或者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当事人才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则无法适用离婚纠纷这一案由。本案中,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在答辩中得知胚胎遭到废弃的事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以离婚案由为总的案由,符合法律规定。女方对胚胎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法律未作规定,《民事案件案由》中也找不到相应的案由。在阐述判决理由时,笔者将案由表述为“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纠纷”,不够准确。本来表达的意思是,胚胎在冷冻期间遭男方单方废弃,男方未能遵守夫妻“生育契约”,等同于伤害了女方的身体权、健康权,但等同并不等于真的伤害,此时女方真正的伤害是可期待利益损失,可能表述为“原告单方废弃胚胎,构成了对被告生育知情权和可期待利益的侵害”更为准确些,或者将“身体权、健康权”打上双引号也可。本案判决后,有人批评本案不存在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问题,笔者认可这样的说法,确实存在归纳案由不够准确的问题。
审理中有观点提出,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应在离婚诉讼中解决,应当另案主张。因离婚诉讼为复合之诉,该观点不符合效率原则和审判实践,不利于精神受损的女方心理和情感的修复,未予采纳。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婚姻法》第46条的局限性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会涉及人身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由于《婚姻法》第46条没有兜底条款,规定的过错范围很窄,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存在举证困难等原因,离婚损害赔偿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很难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二)司法实践的新尝试
婚姻关系中的侵权行为远不止《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在这些非《婚姻法》第46条的情形中,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供救济以及如何救济,法官能否突破法律适用瓶颈进而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是否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大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审判的思路和逻辑又是什么,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年,笔者承办了“王女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因女方自认通奸的事实,男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适用法律时不在《婚姻法》第46条之内。判决书最终依据《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和《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判决王女赔偿丈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1〕
笔者也注意到,在一方与他人出轨生育子女案件中,有不少判决是直接根据一方有私生子的事实即认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第2项的构成要件,至于一方是否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法院并未加以考察。也有法院以情理或法理作出判决:“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行为,必然致使其丈夫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遭受精神痛苦,女方的行为虽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2〕在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19日发布的“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中,法院判决与案外某女生育有孩子的出轨方支付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元,主要判决理由和法条依据为《婚姻法》第46条“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3〕笔者注意到,该案在引用法条时,有意略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定语,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面对同样的婚外私生子问题,“同案同判”,但理由不同,这说明不同法院都觉得“通奸是侵害配偶权的违法行为,其损害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4〕
笔者认为,对《婚姻法》第46条进行适度扩张和突破,以寻求妥当的请求权基础和法律适用联结点,但有削足适履之嫌。实际上,在婚内侵权案件中,不应排除《侵权责任法》的合理适用。因此,笔者仍然认为在“王女诉张某离婚纠纷”中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比较妥当的。在本案废弃冷冻胚胎侵权案件中,考虑到《婚姻法》第46条的限制,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等侵权法则做出了判决。
(三)根据立法目的确定请求权基础
由于婚姻的隐私性与封闭性,夫妻之间有着更频繁的利益冲突。当一方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另一方的容忍程度以及道德允许的边界时,法律应当介入,对有过错的一方追究侵权责任。考虑到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应要求该侵权必须有严重或实质性的损害,从严掌握起诉的门槛。《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目的是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如果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尤其是女性当事人因配偶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受到严重身心伤害,却无法得到法律救济。有必要填补这个“法律漏洞”,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5〕这是当时的立法背景。可以看出,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况均为严重侵害配偶权益的行为,且没有兜底条款,说明立法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对一般的侵犯配偶权益的行为提出赔偿请求,以免影响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故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更高的诉讼门槛,既有其特殊性,也有其必要性。因《侵权责任法》并未明文规定婚内侵权不受其调整,故对严重侵犯配偶权益的行为,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顺便说明的是,除隐私权外,《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内容完全涵盖,故《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可以看作是《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司法解释,〔16〕在适用法律上,两者并无实质性的差别。
考虑到《婚姻法》第46条的局限性,有学者提出我国应构建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对夫妻间一般的侵权行为给予救济。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有待商榷,《婚姻法》第46条考虑了婚姻的伦理性,在立法上采取严格限制离婚损害赔偿事由的做法,方向是正确的,还应当继续坚持。而且我国的婚姻家庭整体上平稳有序,不具有改造现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紧迫性。如前所述,对严重侵犯配偶权益的被侵权人,法院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立法目的,对侵权行为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适用《侵权责任法》给予保护。四、余论:让夫妻“生育契约”得到尊重
经过长期的计划生育,我国妇女的总和生育率长期低于保证人口正常更替的生育水平。因此,中国已经迈入未富先老的老龄化社会,出现了性别比失调、劳动力人口减少、独生子女负担过重等情况,成为社会发展的重大隐患。国家已经认识到独生子女政策所带来的重大社会问题,于年开始全面放开“二胎”生育。杨立新教授在评论“无锡胚胎案”时曾说过,尊重生命保护后代是对国家和民族传承发展的保护。民族的繁衍和传承是民族兴旺发达的保障。一个不尊重生命、不尊重后代的国家和民族,就不能实现国家强盛、民族兴旺的愿景,将会葬送自己的民族和国家。〔17〕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患不孕不育症的患者由20年前的3%上升到了12%,不孕不育患者的数量超过万,且这个数额将会逐年上升。〔18〕
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后,自然生育机率随着双方年龄的增长而降低,双方更应珍惜冷冻胚胎。在婚姻危机面前,保持一份冷静,继续交费,保持冷冻胚胎活力,有备无患,对男方来说也未必没有益处。因为感情是变化的,只要冷冻胚胎还在,就可以为婚姻复合或生育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从情理上讲,冷冻储存胚胎系双方合意行为,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投入较少的男方如要废弃胚胎,更应征询女方的意见,通过协商来解决分歧,单方废弃不可取。当前,国家人口政策已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从严格限制每对夫妇生育数量到鼓励二胎的转变。笔者认为,司法裁决应当有意识地促进国家宏观人口政策的实现。注:
〔1〕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2〕张圣斌、范莉、庄绪龙:“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归属的认识”,载《法律适用》年第11期。
〔3〕张燕玲:《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6年版,第94页。
〔4〕张静雯、马文敏等:“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中冷冻胚胎处置的伦理思考”,载《中国优生与遗传杂志》年第6期。
〔5〕景春兰:《婚姻家庭法理论与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60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页。
〔7〕同上注,第页。
〔8〕李景义、焦雪梅:“生育权的性质及法律规制”,载《甘肃社会科学》年第3期。
〔9〕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10页。
〔10〕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责任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9年版,第62页。
〔11〕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12〕代贞奎等:“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年第14期。
〔13〕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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