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实务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法
第三部分张某涉嫌诈骗案定性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政策本身规定的视角,张某所涉嫌诈骗的37趟次共计金额元的事实看,其中有22次是符合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应当免交过路费,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另有8次涉嫌金额元应当享受四川省地方性减费政策,实际应缴.6元;其余4次共计元因证据复印不全,暂待定(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证据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事实与理由:
一、《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情况统计方法与说明
1.辩护人认定生鲜混装统计方法与判断其是否符合免费标准的基本思路。根据《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筛查并汇总了《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即只汇总了其他农产品,对于鲜活农产品未予统计和汇总(相关统计详见第二部分《张某涉嫌诈骗一案其他农产品混装情况统计表》)。基本思路:若《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超过了川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Kg)或车厢容积(××mm)20%,那么该趟次运输则基本可视为逃避高速收费(即初步结论而非最终结论)。相反,若《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未超过核定载质量(Kg,20%即Kg)或车厢容积(××mm)20%,那么该趟次运输应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即享受“绿色通道”车辆通行费免费政策。
2.《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界定存在不同理解,需要专业性判定。《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具体有5个大类、24个分类、个具体品种或类别,但有些品种或类别并不是确定无疑的一个概念。如年10月23日该趟次运输,公安机关讯问张某时如是提问“我们根据相对应的配送出库单,发现货物里有鸡翅、冻羊蹄、冻羊头肉、小麦粉、花生酥、瓜子酥、湖北大米等,这是否能享受‘绿色通道’的免费通行政策?”(见证据1P9,且不论公安机关于年12月5日受案并立案,却在年12月4日对张某进行侦查讯问,其是否程序合法!)可见,公安机关认为“鸡翅、冻羊蹄、冻羊头肉”不属于《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范围。但《目录》明确将“新鲜的肉、蛋、奶”纳入“类别”,并在“常见品种示例”中例举了“新鲜的鸡蛋、鸭蛋、鹅蛋、鹌鹑蛋、新鲜的家畜肉和家禽肉、新鲜奶”。“鸡翅”显然属于“新鲜的家禽肉”,那么“冻羊蹄、冻羊头肉”属于“新鲜的家畜肉”吗?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冻羊蹄、冻羊头肉”为冷冻很长时间的“非新鲜肉”,且也不属于“深加工产品”。为便于跨区域运输,需将宰杀的家禽肉和家畜肉进行冷冻或冷藏,这也和成都永辉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托运单位)与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承运单位)之间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见证据1P52-57)就约定乙方四川某物流有限公司相关义务相一致。《运输服务合同》“乙方义务”第12项约定:“12、乙方必须保证所配送的车辆具有低温冷藏功能,并维护好车辆制冷系,配送产品到门店、终点时车内温度全程符合冷冻、冷藏品的冷链运输要求标准(冷藏0∽-8℃;冷冻-10∽-18℃;冷藏品与冷冻品混装时达到0∽-8℃)。”故而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冻羊蹄、冻羊头肉”为冷冻很长时间的“非新鲜肉”的情况下,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新鲜的家畜肉和家禽肉”。也因而该趟次所运输“公斤鸡全翅、公斤冻羊头肉、公斤冻羊蹄”属于“新鲜的家畜肉和家禽肉”。减去公斤“新鲜的家禽肉和家畜肉”,《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重量为公斤,小于核定载质量的20%,该趟次运输比照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车辆执行,享受“绿色通道”政策,无需支付过路费。
二、《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混装情况统计以及享受减费政策后案件定性初步结论经对36次混装运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共有八趟次混装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重量超过川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Kg)20%即公斤,分别如下:1.年10月10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共计0公斤,该次优惠通行费元。2.年11月23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共计.4公斤(另有个咸鸭蛋),该次优惠通行费元。3.年12月3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共计公斤,该次优惠通行费元。4.年1月4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22公斤和个鸭蛋,该次优惠通行费元。5.年2月13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65公斤,该次优惠通行费元。6.年4月17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1公斤,该次优惠通行费元。7.年4月23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5公斤,该次优惠通行费元。8.年5月25日,运输《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公斤,该次优惠通行费元。以上八趟次优惠通行费共计元,但根据“第一部分”述及的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发改委、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对正常装载合法运输车辆通行费实行优惠的通知》(川交发〔〕1号)所规定的“对正常装载的标准集装箱车辆按基本费率70%收取车辆通行费”,虽然该八趟次运输因混装其他农产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20%,不能享受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但收费时应按基本费率70%收取车辆通行费,即该八趟次通行费不是元,而应是.6元,也即未达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确定四川省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关于诈骗公私财物价值0元以上“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三、本案认定张某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1.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取证不到位。嫌疑人张某陈述因集装箱车体受限,常出现遗留货物板块由另外社会车辆或其他驾驶人员带货现象,行程单则于次日经收货查收确认后才放单,导致自己当日当次实际运送货物量、品种与行车单不一致,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未予以重视、收集。辩护人在统计《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时,发现这么一个现象:有部分农产品已被打印在“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单”,但实际货并非张某驾驶的车辆运送。如年11月21日该趟次运输,即有50公斤豌豆粉、公斤花中花银丝香米、15公斤雪健麦芯饺子粉、15公斤雪健全麦营养粉(见证据3P40)和公斤花中花长粒香米、公斤花中花水晶珍珠(证据3P41)载明“未到货”。之所以未能同一趟次运输,可能因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超出“车厢容积”。众所周知,相同重量而密度不一样的物品,其体积肯定不一样,如公斤豌豆粉所需的“车厢容积”远超公斤花中花长粒香米所需的“车厢容积”,这就意味着如果该趟次运输农产品重量接近“核定载质量”的Kg时,重量虽然未超过,但“车厢容积”可能已经超出了。又由于张某驾驶的川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为标准集装箱,因此也许可能存在某趟次运输超过“核定载质量”,但绝对不可能超出“车厢容积”,即当某趟次运输的农产品数量庞大而重量较轻(密度小)时,由于超出“车厢容积”而必须移交部分农产品给其他车辆帮助运输。如年5月25日该趟次运输(见证据7P-),所有物品重量高达16.4公斤,明显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该趟次运输了“干货”多达53种共计公斤。这么多数量庞大的“干货”,显然超出“车厢容积”,且明显超过“核定载质量”,那么该趟次运输任务只能由两辆车共同完成,即该趟次混装运输其他农产品,通过“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单”虽然得出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20%的初步结论,但由于不是一辆车完成运输任务,故而实际是否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20%则不确定。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是“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单”,其是否与(A永辉超市、B永辉超市)“接收单”具有完整的同一性具有不确定性,事实上,张某也多次向辩护人提及,当某趟次运输农产品超出“车厢容积”时,他会将部分农产品交由其他车辆帮助运输。由此某日“配送出库单”虽然是同一时间出库,但可能由两辆不同车辆完成运输任务。若某趟次配送由川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和其他车辆共同完成运输任务,那么该趟次的“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单”即不能全部认定为川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所运输,也即可能存在某趟次混装配送《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虽然根据“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单”已经超过“核定载质量”20%,但由于由两辆车共同运输,存在两辆车所混装运输的《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均未超过“核定载质量”20%的情况。若是这样,那么“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单”即不能单独作为某趟次混装配送《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超过“核定载质量”20%的证据,它需要与(A永辉超市、B永辉超市)“接收单”匹配使用。2.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方面证据存疑。(1)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货物是否应犯罪嫌疑人张某故意要求下意识进行生鲜混装,还是基于实际需要随机混装?(2)公路收费站过站检查人员无失职行为,犯罪嫌疑人并无逃避过站拒检行为,其涉嫌诈骗犯罪结果与实施的具体行为之间无法建立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通过对36趟次混装了《鲜活农产品品种目录》范围外的其他农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分析,发现仅有八趟次混装运输超过“核定载质量”20%,涉及通行费共计元,若收费时按基本费率70%收取车辆通行费,则该八趟次通行费应当是.6元,即未达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由于又存在某趟次运输的农产品数量庞大而重量较轻时,超出了“车厢容积”而需要移交部分农产品给其他车辆帮助运输的情形,即“四川彭州生鲜物流配送中心配送出库单”只能作为出库物品使用,不能作为物流运输证据使用,其只有与(A永辉超市、B永辉超市)“接收单”具有完整的同一性,才能证明该趟次运输由张某驾驶的川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单独完成,否则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推论。由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作出犯罪存疑不起诉决定或者继续补充侦查。辩护人:XX年3月2日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转载请注明:http://www.chengfangbj.com/sszy/6625.html